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.
时间: 2020-07-29 09:52 来源: 未知
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(二)项“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 的商标,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,容易导致混淆的”实则规定了三 种不同的侵权行为模式:(1)未经商标注册人的 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 标,容易导致混淆的(简称“相同商品+近似商标 +混淆”模式)。(2)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,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,容易 导致混淆的(简称“类似商品+相同商标+混淆” 模式)。(3)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,在类似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,容易导致混淆 的(简称“类似商品+近似商标+混淆”模式)。而《标准》第十九条则进一步明确“在商标侵权判 断中,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 标,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、近 似商标的情形下,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 判断”。该条款一方面重申商标法立法本意,对三种商标侵权模式进行了明确细分,笔者认为《标 准》出台的目的应当是防止市场混淆,进而保护商 标专用权和消费者权益;另一方面将“对是否容易 导致混淆进行判断”明确规定为这三种侵权行为的 执法标准,规范了商标侵权执法行为。换言之,在 判断上述三种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,执法人员 的最终判断依据,都要落脚在是否引起了市场混淆 之上,如果不存在“容易导致混淆”可能的情形, 则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均不成立。
“容易导致混淆”不需要造成混淆事实《标准》第二十条规定“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 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:(一)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 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 供;(二)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 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、许可、加盟或者 合作等关系”,这意味着判断“容易导致混淆”只需 要具备混淆的可能性,不需要造成混淆的事实。
笔者深圳商标注册代理认为,基于行政执法的合法性,行政处 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定要求,在商标行政执法 中,建议执法人员对混淆可能性进行一定的事实调 查,来源于相关公众的反馈意见则是导致混淆的最 好佐证。例如,在2014年查处北京苏稻公司侵犯 北京稻香村公司“稻香村”商标专用权案件时,执 法人员通过对已经购买苏稻食品的顾客开展问卷调 查,佐证“相关公众认为购买的商品是由北京稻香 村公司生产”;2018年查处“鸭哥”侵犯“全聚 德”商标专用权案时,执法人员通过大众点评、美 团等平台的用户评论调查,佐证“鸭哥”对“全聚 德”商标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系全聚德公 司的子品牌;2019年查处北京某公司侵犯“华为 HUAWEI”商标专用权案时,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其 第三方网站、客服电话、客服短信,佐证足以使消 费者误认其为华为官方售后维修中心,接受的服务 来源于华为公司。